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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豁免什么意思

国家主权豁免什么意思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国家豁免权亦称 “国家主权豁免”。

由于它往往是以国家财产的豁免问题被提出来,所以通常又称为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指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明示同意免受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和执行。

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司法管辖豁免,非经外国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国法院对它提起诉讼,或将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诉讼程序豁免,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亦不得强制它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或为其他诉讼行为,也。

政治豁免权一般用来说明一些国家的元首或者领导人所享有的特权。

外交豁免权指一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有一定的特殊权利和优遇,豁来自免是指对驻在国管辖权的豁免,包括在外交特权之内。

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把家间互惠的基草花各选短全础上,为了保证和便利外交代表执沿计特件行正常职务,各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惯例或有关协议相互给予。

外交特权和豁免本质上属于代表的国家,1961年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作出了较完整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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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豁免权一般用来说明一些国家的元首或者领导人所享有的特权。

外交豁免权指一国派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有一定的特殊权利和优遇,豁免是指对驻在国管辖权的豁免,包括在外交特权之内。

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了保证和便利外交代表执行正常职务,各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惯例或有关协议相互给予。

外交特权和豁免本质上属于代表的国家,1961年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作出了较完整的规定。

其主要内容有:

人身、馆舍、住所和公文、档案、财产不可侵犯;使用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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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家主权豁免原则?

国家主权豁免

(1)含义。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国国内非经外国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因此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2)主权豁免的范围。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豁免原则”。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目前,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3)豁免的放弃。

第一,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前者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后者是国家通过在外国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行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管辖,包括作为原告在外国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等。但国家为主张其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第二,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外国国家豁免法是什么意思

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扣押和强制执行。

  可以这样说,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古老原则。格老秀斯在他不朽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指出:“凡行为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利,称为主权”可以说当格老秀斯提及主权“不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隐含着主权国家在他国享有豁免权的意义了。

  自18世纪后期开始,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一些国家的职能向经济方面扩大,在国际关系上具体来说是逐渐从传统的外交领域扩大到经济领域,当在国家与私人的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纠纷,出现了私人在一些国家的诉外国的情况时,于是就产生了外国国家在的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与国家行为理论的区别

国家主权豁免,也称国家豁免、国家管辖豁免、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指根据国际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泛指一国不受他国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一般仅指不受他国司法管辖,即除非经过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被诉(管辖豁免),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和强制执行(执行豁免)。

国家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国家豁免权指的是在国际社会中民族国家基于自身的主权而享有的不受外国主权干涉和控制的权利。民族国家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国家豁免权,任何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都不服从其他国家的法律秩序,在平等者之间,没有统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的主权豁免具体是怎样的

国家的管辖权指国家根据自己内部的法律,自主的对的人,物和时间惊醒管理和处置,并排除其他国家和组织的非法干涉。国家主权豁免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或免受他国管辖,包括他国的司法,行政,立法管辖的豁免。通常的豁免是指司法意义上的豁免。根据《国家管辖豁免公约》第二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能够代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有:(1)国家及其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3)豁免的放弃。

国家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国家豁免权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民族国家基于自身的主权而享有的不受外国主权干涉和控制的权利。民族国家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国家豁免权,任何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都不服从其他国家的法律秩序,在平等者之间,没有统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系统规定执行豁免制度,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对执行豁免有所涉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和外国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豁免政策

法律分析: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扣押和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美国国家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国家豁免权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民族国家基于自身的主权而享有的不受外国主权干涉和控制的权利。。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及的各种机关以及以国家为代表行事的国家代表。

一、美国国家豁免权

国家豁免权是指在国际社会中民族国家基于自身的主权而享有的不受外国主权干涉和控制的权利。。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及的各种机关以及以国家为代表行事的国家代表。

二、国家主权豁免的分类

1、绝对豁免:国家的一切行为都享有豁免;

2、相对豁免: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非商业行为享有豁免。

三、主权豁免的表现形式

1、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

2、一国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

3、一国非经外国同意,不对外国国家代表或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

四、国家豁免权的主体

1、国家及的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利。

4、以国家为代表行事的国家代表

五、总统的豁免权

总统豁免权的确切含义是,总统可以在自认为满足国会设定条件的前提下,以个案为单位暂时中止某一法律条款的效力,同时须将其决定通知国会。这一解释本身并非来自于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对总统行使豁免权的实例分析。在国会每年通过的大量法律中,有不少都会涉及到总统豁免权。其中对于这一权力的行使条件、权限范围、有效期限、延期方式等细节都有不同规定。也就是说,总统豁免权这一概念本身只是一种抽象的广义的权力类别,只有深入到每一部法律的具体规定中,才能了解其各不相同的实际内涵。美国在任总统拥有豁免权和刑事调查豁免权的。刑事调查豁免权是针对总统个人的,即使总统被指控就任之前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在任期内也不受刑事追究,直至卸任为止。在2020年7月9日,美最高的9名法官以7-2的票数裁定,总统并不具有绝对的刑事调查豁免权。而且现有的刑事豁免权也会在总统任期届至而失效。国家豁免权是在国际社会中享受的权利,不受到任何国家的干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及的各种机关以及以国家为代表行事的国家代表。

法律依据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第一千六百零二条 查明事实和宣布宗旨

国会认为,美国就外国要求从该取得管辖豁免权一事所作的决定应有利于公平正义并保护外国和在美国诉讼的当事人的权益。按照国际法,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是不能在外国里取得管辖豁免的,而且为执行与它们的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可以扣押外国的财产。今后,凡外国提出豁免权的要求,应当由联邦及各州按本章规定的原则决定之。

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国家主权豁免新论

李梦娇 西北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未经同意,不受另一国管辖,一国不得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行使管辖权,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原则,包括绝对豁免原则和相对豁免原则两个重要概念,各国学者只对两概念的利弊纷纷著书立说,极力阐述自己的观点,颇有争议。各国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确定适用绝对豁免原则抑或是相对豁免原则。本文拟就此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以期对立法有所借鉴。

关键词:国家主权豁免 绝对豁免 相对豁免

一. 国际上关于国家主权豁免之学说

目前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在各国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绝对豁免主义和相对豁免主义。下面我们来分别分析一下这两种学说。

(一)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原则

所谓绝对豁免权是指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享有不被他国管辖的权利。它来自拉丁法谚:“平等者之间无管辖。”非经国家自己同意,任何外国不得对其提起诉讼,它是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当然逻辑结果。这一学说一直为后来后来的国际法学者以及美国国际法学家和美国司法实践所承认。19世纪以前,有关国家豁免的判例较少,到19世纪晚期,国家之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判例。美国国际法学家海德认为:国家不受另一国家管辖,并且非经其同意另一国不得对其提起诉讼。英国在审理1920年菲烈德里克王子号案的判决指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否则将不符合主权者的尊严,即不符合崇高权威的绝对性。尊严、平等和是外国国家享受豁免的基础。在欧洲,德、法、比都把国家主权豁免作为审理有关诉讼国家案件的最高原则,由于绝对豁免原则在实践中普遍应用,各国学者也从本国司法实践角度对此原则予以确认。美国国际法官哈克沃斯认为:“这种豁免现在可以说是基于普遍接受的习惯和惯例,即国际法。奥本海认为:“无论如何,一国不得对另一主权国家的官方行为或其代理人经官方授权的行为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疑问,只要这种行为的效力发生在本国管辖范围内,如果要对此行为提出疑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19世纪中晚期,无论是各国学者抑或是各国司法实践,都一致确认这个原则,拒绝对外国国家行使管辖权,绝对国家豁免原则已成为一项一般习惯国际法原则。

(二)国家主权的相对豁免原则

所谓相对豁免权是指一些国家的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案时,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只有主权行为才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不享有豁免权。一战后,欧洲许多国家如德、法、意、比等国逐渐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美国也曾主张绝对豁免,但至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权》,列举外国国家不能享有豁免的若干规定,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其实,美国1976年法是彻底违反国际法的立法,而美国却企图把事情说成好像美国只是把现有国际法订入国内法。比如美国1976年法规定,一个行为是否为商业行为要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根据行为的目的来判断,并认为凡是私人所能做的行为就应列入商业行为,只有国家能做,而私人不能做的行为才是统治行为。由于私人可订立合同,因此国家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是商业行为。可见这种区分标准极为荒谬。照此规定,几乎没有什么外国国家的行为不可以被解释为“在美国的商业活动”。因此外国国家的任何行为要免除美国的管辖,几乎是不可能的。还有美国在湖广铁路债券案及其他案件的做法,无疑是把外国国家置于美国管辖之下,把美国与外国国家的国际关系纳入美国法律轨道,强迫外国国家服从美国法律,这是完全违反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的。

从各国司法实践看,在决定外国国家是否享有豁免权问题上,决定性因素不是绝对豁免与相对豁免的区别,而是各国国家利益和对外的需要。因此,我们不难看出,豁免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根源,也不难想象这样一种完全为资本主义大国自身利益而产生,为资产阶级自身利益而服务之学说怎能为整个国际社会接受,怎能象他的推行者所说的那样,成为“普遍适用的原则。”豁免学说把自己的立足点建立在对国家活动予以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上,进而对国家的非主权活动进行管辖,这是完全违反国际法原则的。任何国家总是以主权者的资格行事,它决不能因从事一项所谓非主权行为而不再是主权国家。奥本海说:“主权是最高的权威,是一个对人世上任何其他权威的权威。”因此,国家的任何活动,不论是活动还是经济活动都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于外国管辖权之外,对它的活动的任何,都是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这种分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实际上,豁免并没有成为普遍趋势,更不是国际法的进步发展,所谓的国家主权豁免的国际趋势,实际上只是几个大国力图扩大本国管辖权,通过本国对另一国行使管辖权的办法,来代替外交谈判。例如:香港飞机案是英国对属于中国所有的中国航空公司和航空公司在港财产强行管辖的案件。根据继承原则,中国对两航公司留港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可能有争议的。但英却以财产所有权有争议为由发出一道枢密院令,指令对我国上述财产行使管辖,“即使该案被告为一外国主权国家,仍有权处理。”最终枢密院作出判决,强制执行,由英触动大批劫夺中国两航公司财产,中方对此提出强烈。由此可看出,一国根据本国法不经另一主权国家同意,对该国进行司法程序,包括作出判决或缺席判决,扣押财产,强制执行,用此办法取代外交谈判,结果是使一国成为最高仲裁人。如果说某一趋势符合国际法的进步发展,它必须真正反映第三世界国家的时间,愿望和利益,应有利于国际关系正常进行和开展,有利于国际关系的进一步改革,应该真正反映现代国际法的进步思想和原则。而豁免的趋势,很难说是符合这些要求的。

二. 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一些个人看法

现行国际法上关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时间和理论的斗争仍在继续,国际法委员会也因编篡越来越接触到实质性条款而发生更大争论。国家豁免原则受到严重挑战,很多发展中国家主权和利益受到威胁和损害,有许多国家起而维护主权豁免。在联大会议和国际法委员会讨论中指出豁免的趋势“主要出现在工业化发达国家实践中,社会主义国家、发展中国家都受到这种趋势困扰。”国际法委员会有委员原先曾倾向豁免,但后来提出实行“豁免”必须考虑六项因素,包括必须要有绝大多数国家实践为依据,制定豁免规则的一些例外规则,必须不损害豁免规则本身等。有委员反对制定过多“例外规则”,而使豁免规则名存实亡。在国家豁免项目的编篡中,如果不顾现行国际法和国际事件而自行立法,单方面扩大管辖权,必将引起更多国家摩擦和国际关系紧张。因此,尤其要考虑和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要使制定的国家豁免制度有效,它必须能反应各种不同的社会、经济利益。

我国一定要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坚决反对国家行为作主权和非主权划分,拒绝外国对一主权国家的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决。例如: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美国无理做缺席判决,要求中国赔偿。对此,中国坚决拒绝,中国外交吴学谦向美国递交备忘录指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的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的行为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把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损害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坚决拒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从我国根本利益出发,制定出有利于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以保护我国国家利益。我国在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基本立场:1.坚持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反对豁免、废除豁免论;2.凡国家自身从事一切活动除自愿放弃豁免外均享有豁免;3.赞成通过协议来消除各国在豁免问题上的分歧;4.如外国无视我国主权,任意侵犯我国财产豁免权,我国实行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报复措施;5.在对待国有企业问题上区别国家自身活动和国有企业活动,国有企业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享有豁免;6.我国在外国出庭主张豁免权的抗辩不得视为接受该管辖等等。其实,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从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出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充分协商和协调不同观点和立场,制定出一个能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而我国应针对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具体情况,根据广大发展中国家实际需要,积极提出各种新提案,参加有关国际立法活动,化被动为主动,实现我国的主张。

2020司法考试国际法基础知识之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的主体

主权国家;间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国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即除非经过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得在外国被诉(管辖豁免),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得被扣押和强制执行(执行豁免)。

(一)国家豁免的放弃

国家也可以自愿地对其某个方面或某种行为,放弃在外国的管辖豁免。这种放弃是国家的一种主权行为,必须是自愿、特定的,表现为:

(1)豁免的放弃可以分为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两种形式,明示的方式主要是指国家通过条约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放弃豁免。默示方式通常是指国家通过在外国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的管辖,包括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重申国家的豁免权,出庭阐述立场,或要求外国宣布判决或裁决无效,都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2)国家在外国领土范围内从事商业行为本身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

(3)把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区别开来,认为国有公司或企业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不应享受豁免。

(4)放弃豁免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因在某一案件中放弃了豁免就视为在所有以后的案件中都放弃了豁免。

(5)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

(二)国家豁免的两个理论

诞生于19世纪末的豁免主义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非主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认为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管辖豁免权。从而将传统上对国家一切行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或主张称为绝对豁免主义。然而,2004年《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采取的是豁免主义立场,但该公约尚未生效,所以在国际社会就豁免达成有拘束力的条约,以明确和完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具体范围和规则之前,传统的绝对主权豁免原则仍然被认为是一项有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注意:绝对豁免理论与豁免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管辖豁免权,执行豁免权二者都是主张具有的,即未经同意,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国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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