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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述怎么写

1. 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陈述怎么写

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陈述可以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

被告陈述怎么写

1、确认性陈述

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例如,原告向法院详细地讲述了被告曾于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该借款关系之存在并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

在这里,原告向法院的“讲述”即为确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和利己性的特点,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陈述,一方当事人皆可主动地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2、否定性陈述则

否定性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中某种事实或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陈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将借款偿还于原告的陈述,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在这里,被告的陈述即为否定性陈述。

可见,否定性陈述具有被动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点,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中当事人的态度不同,但两者都是当事人出于利己的考虑而作出的不同反应。

3、承认性陈述

与上述两种陈述不同,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请求的陈述。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陈述,即为承认性陈述。承认性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开庭时作为原告需要注意开庭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携带法院送达的传票,自己的民事起诉状;就自己起诉状中的内容需要有证据来支持,携带证据的原件,同时注意庭审纪律,按时出庭,如果和解需要有一个底线。

原告的陈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对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承认。

2、原告提出的法律方面的理由以及反驳对方的法律理由,从而确定审理的基本方向。

3、原告就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辩驳。

4、原告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负举证责任的原告就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对他方主张事实的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事诉讼法

2.

在审判日之前,都可以提出《民事补充陈述状》或《民事补充理由状》。

不过,还是请尽早提出,如果法官已写完判决书,很可能就不会再参酌了。民事庭审之状纸名称概述如下:一、原告方面:民事起诉状--->民事补充理由(一)状、民事补充理由(二)状…依此类推。

审查庭终结前法官会要求提「民事争点整理状」,移到审理庭,有状纸补充仍然接续上面的编号继续排下去。等辩论终结后提出「民事言词辩论意旨状」做总整理,让法官写判决书时方便参阅。

关于「民事补充理由(一)状」,有的会用「民事准备(一)状」,都可以,中点是内容明确、陈述清楚就好。 二、被告方面:民事答辩状--->民事答辩(二)状、民事答辩(三)状…依此类推。

有的则是:民事答辩状--->民事答辩理由(一)状、民事答辩理由(二)状…依此类推。然后审查庭终结前法官会要求提「民事争点整理状」,辩论终结后提出「民事言词辩论意旨状」做总整理让法官方便参阅,这部分跟原告一样。

三、单纯依照法院指示陈报资料时,不分原、被告都用「民事陈报状」:例如原告起诉后,接到法院通知要求「十日内提出被告户籍誊本到院」时,就拿那张通知去跟户政事务所申请被告户籍誊本,然后写一张「民事陈报状」,内容就写「奉 钧院谕示,特陈报被告户籍誊本乙份(如附件),请 钧院鉴核。」云云,然后把户籍誊本订在后面送去法院。

这类单纯依法院指示补东西,没有提补充理由的,一律用「民事陈报状」,不作编号,注意状尾日期要修正为最新的出状日即可。

3. 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格式

1、如果认罪,就陈述我原来是不懂法,现在百知道错了,我一定悔改,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再加上对不起被害人之类的话。

2、如不认罪,就陈述我是冤枉有,请判我无罪,还我清白等。 具体解释: 1、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度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专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属告人”。

但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称作“被告”,引起诉讼发生的一方则称为“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称谓。

4. 案件陈述内容怎么写

现行诉讼法虽然没有严格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种类,但是根据不同的标准,仍可以对当事人案件陈述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例如,原告向法院详细地讲述了被告曾于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等情况,要求法院确认该借款关系之存在并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在这里,原告向法院的“讲述”即为确认性陈述。经法院审理,如果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就要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可见,确认性陈述具有主动性、独立性和利己性的特点,不管另一方当事人有无相关的陈述,一方当事人皆可主动地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而否定性陈述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列举事实,否认争议中某种事实或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的陈述。例如,上述案件中被告作出已将借款偿还于原告的陈述,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在这里,被告的陈述即为否定性陈述。可见,否定性陈述具有被动性、依附性和利己性的特点,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不利于他的陈述而作出的一种反应,以否定对方,保护自己。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确认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中当事人的态度不同,但两者都是当事人出于利己的考虑而作出的不同反应。

与上述两种陈述不同,承认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地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请求的陈述。例如上例中被告作出其曾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还的陈述,即为承认性陈述。承认性陈述一般对陈述者来说是不利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2.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书面陈述与口头陈述。所谓书面陈述,是指当事人运用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将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加以表达出来。典型的如起诉状、答辩书等。原告在诉状中必须指明他提出要求所根据的情况和能够证实这些情况的证据,因此,在诉状中必然包含着作为证明手段的当事人书面形式的陈述。被告在答辩书中,可以承认原告指出的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也可以否认这些事实而提出另一些事实。在这里,被告的“承认”、“否认”、“提出”,皆为书面陈述。

案件陈述就是当事人陈述,是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

5.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最后陈述怎么写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 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

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最后陈述权-功能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 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

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

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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