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懂科普 >

综合知识

> 香港23条是什么意思

香港23条是什么意思

香港23条是什么意思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通过,《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确保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得以实施。

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小编还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可能对您也有帮助:

题目中香港立法指的应当是香港回归之初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第二十三条的内容较为原则性和概括性,条文内容可以概括为禁止背叛、分裂、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行为。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性质及制定过程,我们可来自以得知这条规定其实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即中央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高度自治的情况下完成宪法所赋予的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三条,题目中香港来自立法指的应当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第二十三条的内容较为原则性,主要可以概括为禁止介背叛、分裂、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研行为。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性质,这条规定其实是一种授权性规定干剧素奏少云批属,即中央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高度自治的情况下完成宪法所赋予的责任。

香港基本法第23条内容

香港基本法第23条内容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国家、煽动叛乱、及窃取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通过,《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确保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得以实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网络23条是那23条

「网络23条」是指香港修订部分法例,对互联网进行规管,并把现有法例引申覆盖到网络的俗称,名称来自《基本法》中有关《法》的「23条」。

网民认为有关条例会令改图、改编歌曲等二次创作有机会负上刑责,群起反对,结果在2012年5月搁置有关修订。至2013年7月,再次展开谘询,研究如何将这类「戏仿作品」豁免刑责,及後建议将部分特定作品,可考虑豁免刑事或民事责任。

网民所指的「网络23条」,包括以下范畴:

《版权条例》(针对网上数码版权侵权问题)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针对网上起底行为问题)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针对网上分享电影、图片等物品问题)

《防止儿童物品条例》(针对网上分享未满16岁人士的各类性资讯,及动漫、电玩等物品问题)

《刑事罪行条例》第161条《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针对任何带有能够犯法的意图的网上言论,无需任何有关的犯法行为存在)

国安法23条内容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香港二十三条的立法情况

法律分析: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团组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二)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各级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驻外使馆答复国内因公临时出国征求意见时,应当严格履行把关职责。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见附1),由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责任。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九条 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出国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 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二条 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三条 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相互宴请。

第十四条 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 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到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财务报销审批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提交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十七条 各部门根据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自主核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汇数额,通过财政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申请,自主核定本地区购汇数额,并确定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具体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组团单位应当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财经纪律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边境地区有频繁出国任务的,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与我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外交部根据出访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物价等变动情况,对相关经费开支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同时废止。

法律依据: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代表团组的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出国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团组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优化经费结构、厉行勤俭节约、讲求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规模,规范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计划管理

第四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出访团组实行计划审批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有关外事管理规定,科学制订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认真履行因公临时出国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数、国家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正确执行限量管理规定。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明确责任,谁派出、谁负责。

(二)因公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不得安排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

(三)各级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计划的审核审批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驻外使馆答复国内因公临时出国征求意见时,应当严格履行把关职责。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出国经费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严禁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严禁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下属单位、企业、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转嫁出访费用。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与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出访团组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见附1),由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明确审核责任。出国任务、出国经费预算未通过审核的,不得安排出访团组。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九条 国际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出国人员应当优先选择由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由于航班衔接等原因确需选择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的,应当事先报经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以过境名义变相增加出访国家和时间。

(二)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通过采购等方式,选择优惠票价,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三)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机票款由本单位通过公务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不得以现金支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有效票据注明的金额予以报销。

(四)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工具,不得乘坐民航包机或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

(五)省部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商务座;司局级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一等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或全列软席列车的二等座。所乘交通工具舱位等级划分与以上不一致的,可乘坐同等水平的舱位。所乘交通工具未设置上述规定中本级别人员可乘坐舱位等级的,应乘坐低一等级舱位。上述人员发生的国际旅费据实报销。

(六)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往来,应当事先在出国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未列入出国计划、未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的,不得在国外城市间往来。出国人员的旅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 住宿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住宿,省部级人员可安排普通套房,住宿费据实报销;厅局级及以下人员安排标准间,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二)参加国际会议等的出国人员,原则上应当按照住宿费标准执行。如对方组织单位指定或推荐酒店,应当严格把关,通过询价方式从紧安排,超出费用标准的,须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经批准,住宿费可据实报销。

第十二条 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可以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出访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出访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四)出访用餐应当勤俭节约,不上高档菜肴和酒水,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第十三条 出访团组对外原则上不搞宴请,确需宴请的,应当连同出国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标准掌握。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用相互宴请。

第十四条 出访团组在国外期间,收授礼品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对外赠送礼品,确有必要赠送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按照厉行节俭的原则,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出访团组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外交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互赠礼品或纪念品。

第十五条 出国签证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根据到访国要求,出国人员必须购买保险的,应当事先报经本单位外事和财务部门批准后,按照到访国驻华使领馆要求购买,凭有效原始票据据实报销。

第十六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财务报销审批的具体规定,加强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经费核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提交的出国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团组人员、天数、路线、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核销经费,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十七条 各部门根据出国经费预算,结合实际购汇需求,自主核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汇数额,通过财政部批准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申请,自主核定本地区购汇数额,并确定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具体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决算应当按照预决算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外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每半年向同级外事、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因公临时出国经费使用情况。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绩效评价,切实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组团单位应当采取集中形式,对团组全体人员进行行前财经纪律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相关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扩大出国经费开支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经费开支标准的;

(三)虚报团组级别、人数、国家数、天数等,套取出国经费的;

(四)使用虚假报销出国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边境地区有频繁出国任务的,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所在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与我新建交或未建交国家,相关经费开支标准暂按照经济水平相近的邻国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外交部根据出访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物价等变动情况,对相关经费开支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同时废止。

香港法律中没有叛国吗

您好,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3条是有叛国的条文,但具体实施的法律尚未进入立法阶段,董建华在职期间曾推动第23条款的本地立法工作,但因社会及立法会各方面的意见不统一,相关工作启动后暂缓搁置至今,故空有条文而无法律。

懂法律的人谈谈,HK Basic Law 23条可以绕过立法强制通过?

并不是说绕过立法强制通过,而是基于一国两制的原则,赋予香港特区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针对某些特定事项享有直接立法的权限。我国《立法法》也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或行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以赋予香港一定的立法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国安法打击四种犯罪是哪四种

国安法打击四类严重危害的犯罪。第一类是国家的犯罪,第二类是国家政权类的犯罪,第三类是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类的犯罪,第四类是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事务类的犯罪。相关法律将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有关机关根据需要在港设立机构,依法履行维护相关职责

【法律分析】

香港国安法有助于香港社会认清“四宗罪”(、、暴恐、干预)和“四种罪人”,与之进行和法律的切割及斗争;安全法治塑造下的香港,将在如下层面获得巩固、增强与社会新生:法律是社会秩序中是非黑白的底线标准和判断尺度。香港国安法是香港开展安全法治教育的最好文本。香港现有法治,在社会秩序稳定时期较具规范性和先进性,律师和法官高度职业化。但在暴力活动激进化及外部势力严重干预的挑战下,法官的公正司法与司法遭到黑暴势力威胁,常态运作的司法程序难以回应和解决暴力活动案件在数量和复杂性上的挑战,与此同时,香港本地司法对与国家利益裁判的重要性也存在认知与权衡偏差。香港国安法的权威制定与引入,可以有效弥补香港既有法律依据及司法裁判体系的能力短板,整体提升香港法治应对极端挑战的制度管控和惩罚能力,增强香港法治的权威性和制度回应能力。而在香港从事非法干预活动的外国组织或个人不仅是23条立法的打击对象,也是香港国安法的重点规制对象。他们害怕23条立法的规制使他们丧失违法犯罪的“自由”,所以不惜蛊惑及绑架香港民众与国家为敌。香港国安法就是要松绑香港普通民众,以法律严厉惩戒外部干预势力的蛊惑与破坏行为,保障香港对国家的认同和国家对香港的信任,以此作为“一国两制”行稳致远的牢固基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第一条》 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我国特别行政区不具有的权力是

答案是C、D。我国特别行政区不具有外交权和国防权,我国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具体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规定:

第十三条 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必要时,可向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负担。

扩展资料

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行政

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

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同意并经批准。

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立法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基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国家、煽动叛乱、及窃取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司法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审判权所作的外,对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特别行政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的证明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回归10年内的大事件

回归后的香港

过渡期在1997年6月30日结束,香港正式结束英国的殖民管治,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董建华为首任行政长官。然而,就在3个月后,东南亚及日、韩、台货币受外来冲击。香港亦不能幸免于难,地产产值大幅下跌、失业率由2%升至6%、经济增长率亦由正变负、恒生指数由1997年8月所创的16820点历史新高,下跌至翌年8月的6700点、银行同业拆息由被狙击前的数厘升至数十厘,当中隔夜利率更于1997年10月23日高见300厘。

1998年8月中,当时的财政司曾荫权、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会同香港交易所行政总裁邝其志宣布动用外汇基金入市,试图扭转一年多恒生指数跌势,最后动用了1180亿港元成功击退以量子基金为首的炒家。随著1999年因当年因香港于1998年入市购入的“官股”而衍生出来的盈富基金加上美国的科网热吹至,香港股票市场再一次进入疯狂状态。恒生指数亦约12000点,上升至18300点历史新高,失业率由6%下降至4.5%,经济增长率上升10%,但随著美国的科网热减退,香港的科网泡沫亦随即破灭,及后于2001年美国发生911事件,香港交易所继87股灾停市四天后,宣布停巿一天。香港无可避免持续衰退,加上以往香港扮演中国转口港的优势受到上海、广州和深圳的挑战,而且面对经济转型和全球化带来的冲击,令制造业北移,失业、通缩问题随之而来。连串失误和不擅建立良好的公关形象,令处于弱势,社会不满气氛与日俱增,这股衰退潮一直持续至2003年尾仍未竭止。

2003年春,由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SARS)爆发,香港各方面都大受打击;直至6月23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香港从“发生本地传染地区”的名单中剔除。是次疫症中,香港有1755人感染,共299人死亡,经济损失无法估计,失业率升上至8.7%的历史新高。处理抗疫过程备受批评,市民由从前只着眼经济发展、转而开始关心本土。同年年中,就《香港基本法》第23条关于问题强行立法时,成为市民对施政不满的导火线,引发同年7月1日的50万及视为亲一方的自由党于此时突然宣布反对,才只好暂时搁置立法。过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对港,再次变成着重经济方面,如落实香港与中国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以及推行“个人游”,容许中国部分省市居民来港作短暂旅游,并落实兴建港珠澳大桥,巩固香港作为亚洲物流中心的地位。

2003年7月1日,以反对基本法第23条立法为首的大批市民,参与七一;主办单位指人数达50万人。其后两年的7月1日都有进行,争取民主及反对。

2004年5、6月、香港成为“泛珠三角9+2”经济整合的成员,继续发挥原有的优势。另外,民企自由行令香港继续成为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外国和香港企业进军市场的“窗口”。人民币可在香港兑换令香港成为人民币最大的离岸中心。特区亦开始和、各级商讨香港和内地的公路、铁路规划,加强两地的陆路交通联系,确保香港继续成为亚洲重要的金融、航运和服务中心。同年7、8月,香港开始出现轻微通胀,正式走出持续了68个月的通缩期。

2005年3月12日,行政长官董建华突然以健康为由辞职,同时获委任为全国政协副。董建华辞职的原因,社会普遍认为他是面对各种压力,尤其面对七年来施政效果不理想的指摘,身心俱疲。时任政务司的曾荫权,宣布参选行政长官以替代董建华辞职的空缺,最后成为唯一获得有效提名的候选人,于6月21日获正式任命出任新的行政长官,并于6月24日赴京宣誓就职。曾荫权继任之后,给香港政坛带来新气象,市民对香港的信心和评价普遍回升。

2005年9月12日,亚洲第二个迪士尼乐园于在香港大屿山竹篙湾开幕,为香港的旅游和经济注入了活力。

2005年12月4日,大批市民参与争取香港普选大,主办单位指人数有25万,其他调查团体统计约3万人。

2005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第六次世贸级会议于香港举行,各国示威者到港示威,包括欧美的社运人士、菲律宾、印尼、韩国等亚太区的工会人士等,其中以韩国农民最受传媒注目。12月17日与警方在湾仔一带发生冲突。

2020年五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什么

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分为导语和正文两部分。导语部分扼要说明作出这一决定的起因、目的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是根据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规定以及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维护的现实需要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作出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安排,符合规定和原则,与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确立的有关制度是一致的,将有效地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力地巩固和拓展“一国两制”的法治基础、基础和社会基础。

决定草案正文部分共有7条。第一条,阐明国家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强调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的行为和活动。第二条,阐明国家坚决反对任何外国和境外势力以任何方式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反制。第三条,明确规定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责任;强调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维护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的行为和活动。第四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的机构和执行机制;维护的有关机关根据需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依法履行维护相关职责。第五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职责、开展教育、依法禁止危害的行为和活动等情况,定期向提交报告。第六条,明确全国常委会相关立法的宪制含义,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授权全国常委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全国常委会将据此行使授权立法职权;二是明确全国常委会相关法律的任务是,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任何国家、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的行为和活动以及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活动;三是明确全国常委会相关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方式,即全国常委会决定将相关法律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第七条,明确本决定的施行时间,即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新的形势和需要作出的上述制度安排,包括授权全国常委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进一步贯彻落实了和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仍然负有维护的宪制责任和立法义务,应当尽早完成维护的有关立法。任何维护的立法及其实施都不得同本决定相抵触。

本决定作出后,全国常委会将会同有关方面及早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的相关法律,积极推动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维护制度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专门机构、执行机制和执法力量建设,确保相关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效实施。

标签: 条是 香港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dongkepu.com/zonghezhishi/8d8qx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