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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和非罪是反对关系吗

罪和非罪是反对关系吗

罪和非罪不是反对关系,具有反对关系的有黑色与红色、上和下、左和右等。

反对关系作为概念的不相容关系之一,亦称对立关系,是两个具有全异关系的概念,它们没有相同的外延,并且它们的外延之和小于它们的属概念的外延,它们之间的关系称为反对关系。

由于两个反对概念的外延是互相排斥、各自独立的,所以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如果同时并列运用它们表述思想,则这些思想不能同时都是真的,其中至少有一个是假的,否则要违反逻辑规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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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怎么规定的

因此,我国刑法中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定的:

(一)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如以区分

我国刑法第13条前半部分规定了犯罪定义,在但书中又明确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里是指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明显不严重、不恶劣,危害很小,因而不构成犯罪。

对“不认为是犯罪”不能理解为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分,而应当理解为不构成犯罪。

(二)根据总则条文关于犯罪构成一般要件或排除犯罪的条件的规定加以区分

1、从主观罪过上加以区分。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2、从责任年龄上加以区分。

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特别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3、从责任能力上加以区分。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4、从行为性质上加以区分。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根据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加以区分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1、从犯罪主体上区分。

有的行为须具备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犯罪,如渎职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其他人员实施该行为的,不能构成该罪。

当然如果其他人员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应以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论处。

2、从犯罪主观方面区分。

有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实施这类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的行为要求明知某些情况才能构成犯罪,如窝赃罪;有的行为具有一定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如走私淫秽物品罪。

3、从犯罪对象上区分。

如遗弃罪对象只能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非此不能构成本罪。

4、从犯罪客观方面区分。

有的犯罪要求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如非法狩猎罪;有的行为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诈骗罪;有的行为要求以特定手段(方法)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如防害公务罪;有的行为需要造成一定后果才构成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

5、从情节上区分。

有的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侮辱罪;有的行为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如虐待罪。

当然,以上只是一些比较常见的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刑法条文规定的区分标准并不限于此,在实践中要注意根据不同行为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从而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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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和非罪不是反对关系,具有反对关系的有黑色与红色、上和下、左和右等。

反对关系作为概念的不相容关系之一,亦称对立关系,是两个具有全异关系的概念,它们没有相同的外延,并且它们的外延之和小于它们的属概念的外延,它们之间的关系称为反对关系。

由于两个反对概念的外延是互相排斥、各自独立的,所以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如果同时并列运用它们表述思想,则这些思想不能同时都是真的,其中至少有一个是假的,否则要违反逻辑规律的要求。

罪与(非罪)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括号中的概念为什么概念 单独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的处罚性(刑事违法性)。

为什么所有被告均有罪与所有被告均无罪是反对关系

有罪和无罪是根据法律条款来决定的,有和无就是对立的,是相对的的来说,不是绝对的。

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

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

一、概念: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犯罪定义,可以看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到刑事处罚性。犯罪所固有的三个基本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和标准,并与一切非犯罪行为相区别。

(一)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危害社会的特性,即行为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还要考虑如下因素:(1)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性质。这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首要因素。(2)行为的性质、手段、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3)行为人的自身情况和主观因素。

(二)刑事的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不是指一般意义的违法,如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等等,而是专指对刑事法律的违反。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犯罪的规定。

(三)应受到刑事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其法律后果,如民事违法的法律后果是民事处分,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分,而犯罪才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其他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刑罚处罚。

二、区分法定之罪的罪与非罪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尤其是其中“但书”的规定加以区分。

该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将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开来了。而“但书”包含了以下三个内容:

1、这里所指的是,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不严重,因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不存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问题,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不适用此“但书”的规定。

2、适用但书的规定,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A情节显著轻微,B危害不大。“情节”指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情况,如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一贯表现、目的、动机等;“显著轻微”指明显不严重、不恶劣。

3、“不认为是犯罪”,意指不是犯罪,不是“不以犯罪论”。否则,“但书”就成了区分“以犯罪论与不以犯罪论的界限”了,而不是在用以区分罪与非罪。

(二)根据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或排除犯罪的条件区分。

1、主观上行为是否基于罪过而实施。因为传统刑法认为只有犯罪符合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才应认定为犯罪。

2、主体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刑事责任,绝不可能适用刑法;只有刑事责任存在才能适用刑罚。”而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主要有两种:1、个人的智力、知识因素,2、精神因素。具体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严重缺陷等。

3、是否属于正当行为。“正当行为,即指客观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形式违法性的行为。”正当行为虽形式违法,但本质上无社会危害性,故而排除了犯罪性,当然为非罪行为。这类行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履行职务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或承诺的损害、法令行为等七种。

(三)根据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区分具体罪的罪与非罪。

分则对其所规定的犯罪,大都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要件,符合则为罪,否则为非罪。1、行为是否违反某种法规或规章制度。2、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这是从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途径区分了罪与非罪。刑法理论中,情节犯以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为构成犯罪的性条件。有严重情节则为罪,无则非罪。3、后果是否严重。广义讲,它还包括数额是否较大的情形。它的意义多更在于区分结果犯的罪与非罪。4、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特定的犯罪,对于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有的要求故意,有的要求过失。主观方面便成了特定罪名成立与否,有时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了。另外,主观上是否明知特定事实是否具有特定目的,也是罪与非罪的标准。如窝赃、销赃罪便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5、客观上,是否使用法定方法、是否在法定地点、时间实施行为。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要求使用暴力的方法、非法狩猎罪对时间或方法作了要求。6、是否为首要分子。在共犯中为了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有些聚众性犯罪,刑法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例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三、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

(一)指导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法律总是滞后的、也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并尽可能地完善,尽可能地符合社会理性与自然正义,真正成为“善良公正之技艺”,刑法当然也不例外。

(二)指导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审判工作实践中,归罪于人应严格依法定罪,“有法有罪,无法无罪”,在判定是否有罪时,依法定罪同时应以自然之罪理论为指导,虽违反规定而不具备罪的本质,一般不应定罪。

(三)进一步理解犯罪的本质、概念、特征,以及法定之罪与自然之罪概念的关系。犯罪本质严重的社会危害是划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也进一步明确了犯罪概念与特征,区分了自然之罪与法定之罪的关系。

重婚罪与非罪的区别有哪些 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您好!

1、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 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 不构成重婚罪:

(1)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夫妻一方因不堪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3、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抢夺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抢劫罪构成的主体有两个,第一个是抢走公私财物,第二个是用暴力手段对财物持有者造成了伤害。二者必须同时存在才可犯本罪。比如你有第一个没有第二个,就可以定为抢夺罪、偷窃罪。你有第二个没有第一个,就可以定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人罪。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是通过暴力手段且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方式抢夺财物。抢夺罪则是在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抢夺财物。

简单讲,二者的区别就是在于受害人有没有因此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

如何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重婚是指已经登记结婚的,又于他(她)人以夫妻名誉同居的。

什么是欺诈罪,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都可表现为在经济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罪实施欺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

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

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二者相区分的关键所在。除非常典型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都是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来推定的。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我们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活动为基础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只有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一般来讲,借助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须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

1.要看合同主体身份是否真实;

2.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3.要审查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

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6.要审查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

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

8.要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消防责任事故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和失火罪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界限: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区别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造成的事故是造成了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即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使生产、工作受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否则不构成本罪。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科学研究失败的界限。区别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人是否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3、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区别:犯罪主体的要求不同、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4、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及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主体,后四种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后四种在一般日常生产、生活中忽视安全、行为不慎发生的。区别对比:(1)与危险品肇事罪的区别在于发生事故的场合不同;(2)与失火罪等的不同在于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火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其它答案爱上自然静肤的完美体验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区分

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

法律主观:

犯罪的认定,首先是指罪与非罪界限的正确区分。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 刑法 适用的准确性,因此在理论上也须予以重视。 犯罪概念是一切犯罪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是犯罪认定的法律根据,因而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犯罪构成 则是从微观上分析犯罪的内部结构及成立要件,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因此,我国刑法中关于罪与非罪界限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规定的: (一)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如以区分我国刑法第13条前半部分规定了犯罪定义,在但书中又明确规定: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里是指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明显不严重、不恶劣,危害很小,因而不构成犯罪。 对不认为是犯罪不能理解为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分,而应当理解为不构成犯罪。 (二)根据总则条文关于犯罪构成一般要件或排除犯罪的条件的规定加以区分1、从主观罪过上加以区分。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2、从责任年龄上加以区分。 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特别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3、从责任能力上加以区分。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4、从行为性质上加以区分。 正当防卫 和紧急避险行为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根据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加以区分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从犯 罪主体上区分。 有的行为须具备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犯罪,如 渎职罪 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其他人员实施该行为的,不能构成该罪。 当然如果其他人员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应以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论处。 2、从犯罪主观方面区分。 有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实施这类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有的行为要求明知一些情况才能构成犯罪,如窝赃罪; 有的行为具有一定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如 走私淫秽物品罪 。 3、从犯罪对象上区分。 如 遗弃罪 对象只能是没有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非此不能构成本罪。 5、从情节上区分。 有的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 侮辱罪 ; 有的行为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如 罪 。 当然,以上只是一些比较常见的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刑法条文规定的区分标准并不限于此,在实践中要注意根据不同行为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从而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从犯罪客观方面区分。 有的犯罪要求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如 非法狩猎罪 ; 有的行为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 诈骗罪 ; 有的行为要求以特定手段(方法)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如防害公务罪; 有的行为需要造成一定后果才构成犯罪,如 重大责任事故罪 。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请问我们研究犯罪中作为与不作为的意义是什么呀?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具有一种相反关系。由于不作为的复杂性,其一直是行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问题。(一)不作为的行为性不作为是否为一种行为,这本身就是一个有待论证的问题。各种行为理论都力图证明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成效并不显著。[1]某种意义上可以说, 不作为的行为性是检测各种行为理论的试金石。不作为的行为性在证明上的困难来自于它是身体的静止,即不象作为那样存在身体外部动作。因而在单纯物理意义上是一种“无”的状态。因果行为论因为强调行为的有体性,因而难以对不作为的行为性作出有效说明,个别学者甚至得出不作为难以称为行为的结论。[2]使不作为归之于行为,在因果行为论中,或者是象贝林格那样,放弃行为概念中的意思限定要素,将行为概念变通为没有的内容的抽象物——人的态度;或者是象李斯特那样,放弃行为概念中的有体性要素,强调行为中的意思作用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这种情况下,已经难以坚守其因果行为论的基本立场。目的行为论立足于人的主观目的,消极行为的机械性,对于理解行为的本质具有一定的意义。但目的行为论主要适用于对故意行为的解释,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则难以作出科学论证[3]为此目的行为论提出“人的形态”(MenschlichesVerhalten )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引申出“目的行动力(finaleTatmacht)以联结作为与不作为,使之共同归属于行为。[4]种以目的为出发点的行为理论,在目的行动力的范围内,对于故意的作为与不作为尚能作出解释,对于过失行为,尤其是过失的不作为仍然难以作出的解释。社会行为论引入规范评价的立场,跳出了存在论的,为不作为的行为性的解释带来了希望。在物理意义上说,不作为是“无”。但在社会意义上,只要具有社会重要性,仍然可以评价为“有”。[5]然,过于信赖社会的规范评价,完全脱离行为的物理基础,也会使行为概念泛化,消解行为的界定机能。至于人格行为论,也对不作为的行为性具有较强解释力,但同样存在上述缺陷。[6]为理论在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上存在这种不性为控制原则提供了存在的合理性。由于控制原则是以事态是否行为人可控制作为衡量标准的,因而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就没有任何必要,难怪控制原则的倡导者本身也认为这是一种激进的观点。[7]管控制原则从根本上使不作为的行为性不成其为一个问题,我们还是不赞同控制原则,坚持在行为理论的框架内解决不作为的行为性。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某一方面,而应当采取一种综合的解释。其中,社会的规范评价与行为人的态度这两个方面是至关重要的。在一定的社会中,人与人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通过法律加以确立,从而形成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不同侧面,两者互相依赖而又互相转化。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实际上就是他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而行使本人的权利也必须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基础。因此,作为是一种公然侵害他利的行为,不履行自己应当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的不作为同样是一种侵害他利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这是由社会的规范评价所得出的必然结论。不仅如此,不作为虽然在物理意义上是“无”,但这种“无”的状态本身是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因而从人的态度上来判断,是一种“有”,在故意的不作为的情况下,不作为正是行为人之所欲为,在过失的不作为(忘却犯)的情况下,表面上看行为人不作为没有意识到,但存在意识的义务,因而仍然可以归结为是行为人的态度。[8]据上述论述,我认为不作为的行为性是可以成立的。(二)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是论证不作为的原因力及其犯罪性的关键之所在。在不作为的构成中,首先涉及作为义务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广而言之,是作为义务在不作为构成中的体系性地位问题。[9]当指出,法系刑法理论关于作为义务在不作为构成中的体系性地位问题,是在其递进式犯罪构成结构的框架中探讨的。作为义务当然不属于有责性的要件,这是没有疑义的。那么,作为义务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素还是违法性要素?争论主要集中在此。由于作为义务在一般情况下是由法律规定的,违反作为义务才能构成不作为。因此,将作为义务归之于违法性,其理论逻辑大抵如此。但把作为义务视为是一个违法性问题,存在以下这样一个难以化解的逻辑矛盾: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样一个顺序递进的。如果把作为义务视为违法性的问题,则不具有作为义务的人也具有该当构成要件的不作为,只是因为不具有作为义务而阻却违法。显然,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不作为不同于作为,它没有行诸于外的身体动作,因而其不作为也就丧失了筛选机能,任何一个人都可能具备不作为。由此看来,作为义务只能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考虑。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作为义务是作为行为要素还是作为主体要素?因果关系说认为是行为要素。即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之因,没有作为义务就无不作为之果。[10]保证人说主张从不作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中探讨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11]据保证人说,作为义务决定了保证人地位, 因而不作为犯是一个主体身份问题。应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自法律规定或者职责要求,因而属于主体身份问题。但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情况下,作为义务可能来自先行行为,因而不能认为是主体身份问题。由此可见,在法系的构成体系中,在实行行为的范围内确立作为义务的地位较为适宜。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作为义务显然是一个客观要件的问题。[12]此,在理论上并无争论。我认为,将作为义务确定为不作为的行为要素是合理的,这也是不作为区别于作为的重要特征之一。从作为义务出发,我们可以对不作为的原因力作出解释。如同不作为的行为性一样,不作为的原因力,也是不作为理论中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13]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的问题上,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从物理意义上看,不作为是无,无中不能生有,因而必然产生否定不作为的原因力的结论,因果行为论就是如此,不作为无原因力,又如何能对其结果进行客观归咎呢?为解决这个难题,拟制说应运而生。法律是可以拟制,但法律的拟制不能脱离一定的客观根据。从客观的无,引申出法律拟制之有,其逻辑演绎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在存在一定的结果的情况下,对于这种引发结果的动因需要客观基础,而不是法律拟制所能解决的。不作为的特点在于对于结果的不防止,从防果的可能性上确实可以对不作为的原因力作出某种说明。但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并不能作为对不作为原因力的唯一解说。事实上,结果可能性也是以结果义务为前提的。如果脱离作为义务,空泛地谈论防果可能性,就会扩大不作为范围。例如,面对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个人都没有防止其发生,其中一个有作为义务,另一个则没有这种作为义务,但两人都有防果可能性。那么,能否认为没有作为义务的人对结果发生同样具有原因力呢?显然不能。固而对重大行为的原因力,终究还是要追溯到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从作为义务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定的社会关系是由个人的义务维系的。因为社会是由无数个人组成的群体,这一群体并非是个人的简单组合,而是按照一定的规律不可避免地相互交错而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就是在调整这种社会关系中而发挥作用的,刑法的任务更是为了保护这种社会关系。法律是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使社会关系有序化,并且有条不紊地协调发展。当社会关系中某一具体的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律义务而不履行时,社会关系就不能按照法律所指引的方向发展,而是向着危害结果发生的方向发展。因而,不作为就具有了原因力。[14]此可见,只有从作为义务出发,才能对不作为的原因力作出科学解释。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的核心要素。那么,这种作为义务的性质如何确定呢?义务表示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及其应负的责任。但从性质上来说,义务是一个内涵及其丰富的观念,既包括道德义务又包括法律义务。[15]此,在立法上设置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时候,选择何种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之作为的法律义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16]此同时,在司法上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的时候,能否将某些道德义务解释为法律上的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更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是进行一种形式性的解释还是进行一种实质性的解释?[17]们认为, 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之违法性的前提,这种作为义务应当是具有法律上的实体根据的,因而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应当坚持对不作为的作为义务进行形式性的解释。如果超出法律规定,引入公序良俗等实质性的解释,从公序良俗中推导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就会明显地将作为义务从法律义务扩展到道德义务,从而导致不作为犯罪的扩大化。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不但是一种法律义务,而且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义务。[18]为义务的这种特定性,表明它是基于某种特定的条件而产生,并且随着这种条件的改变而改变的。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是一种特殊义务。特殊义务是相对于一般义务而言的,一般义务又称绝对义务、无条件义务。只要具有责任能力,一切人都应该遵守的义务就是一般义务。而特殊义务是特定的人应该履行的,并且附有某种条件的义务。因此,在认定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时候,应当和一定的条件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如果具有这些条件,则负有特殊义务。如果不具有这些条件,则不负有特殊义务。如果先前具有这些条件,现在这些条件已经消失,则先前负有特殊义务,现在不负有特殊义务。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实体性存在是可以分为各种类型的,因此,这里存在一个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分类问题,也可以称为来源问题。由于对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性质在理解上的差别,刑法理论上对作为义务来源的确认也就有所不同。[19]认为,对于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一定的社会现实加以确认。一般说来,在一个社会联系较为紧密,社会关系较为复杂的社会,作为义务将更为广泛一些。反之亦然。就我国目前来说,可将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义务之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纯正不作为中,其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这里的法律规定,是指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经刑法予以认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由于担任某项或者从事某种业务而依法要求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在不纯正不作为中,其作为义务通常是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一般都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这些规章制度具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设立一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人的法律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从广义上来说,不仅行为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而且凡是自愿承担了某种实施一定行为或者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都由此产生一定的法律义务,因而也属于法律行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由于行为人先行实施的行为(简称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20]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具有不同于其他情形的特殊性,在认定由此而构成的不作为时,应当充分关注先行行为与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至于先行行为的性质,[21]所不同。(三)不作为的类型关于不作为的类型,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分为纯正不作为(亦称真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亦称不真正不作为)。从称谓上来说,不作为分为纯正与不纯正较贴切,真正与不真正之称,尤其是不真正不作为,给人以不是不作为的感觉,因而不确切。我国刑法学界除有上述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之谓外,还存在一种同时包括含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的犯罪的观点。[22]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并非简单地在于身体动静,而主要在违反的义务法规的性质。[23]为是违反禁止性义务法规,而不作为是违反命令性义务法规。因此,凡是违反命令性义务法规,应为而不为的,就是不作为。不作为的内容是命令性义务法规规定的作为。如果应为而不为,尽管实施了其他身体动作,仍然是不作为。因此,对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应当从本质上去把握。否则,就可能导致对纯正不作为的否定。例如,我认为纯正不作为犯的遗弃罪,也并非没有任何身体动作。遗弃婴儿,往往将婴儿置放在街边路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作为与不作为是一种反对关系,[24]存在中间形态。1.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据此可以对纯正不作为犯予以正确的认定。2.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由于在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刑法理论加以确定的,因而其构成特征如何理解,应从法理上寻以阐明。日本学者日高义博在论述不纯正不作为犯时,提出了等置问题,即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究竟是否可以等置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25]认为,等置问题之提出意义十分重大。对于纯正不作为犯来说,由于刑法对此已经作出明文规定,因而无论是社会性还是等价性,都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存在相同犯罪构成的结构,其犯罪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在不纯正不作为的情况下,由于它与作为犯共用一个犯罪构成,其犯罪构成的结构上却又存在着显著的差异。[26]种差异而形成的空隙如何加以填补呢?这就要考虑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价值性问题。关于这种等价值性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各种学说上的聚讼。[27]里的关键是等价值性的判断与作为义务的关系。我认为,作为义务对于不作为犯(无论是纯正的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构成来说,是一个必备的要件。但作为义务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是否等价值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作为义务及其程度难以对等价值性作出科学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说,应当从作为义务以外寻找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价值性的判断标准。这种判断标准,根据日本学者日高义博的观点,是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28]成要件的等价值性的判断, 主要应当根据以下三个标准判断:(1)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2)该行为事实;(3 )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29]上述三个判断标准中,关键在于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即在不作为人实施不作为以前,是否已经设定了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如果在不作为以前,行为人已经设定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就被认为具有等置性,否则不然。[30]认为, 等置问题不仅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价值性问题,[31]且也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区分提供了科学根据。[32]

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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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即犯罪的特征,不具有犯罪特征的为非罪: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 *** 、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 *** 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犯罪的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社会危害性是一切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共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区分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的重要标准,但据此无法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中最重要的部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要重于一般违法行为,因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有充足的根据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明确指出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这就意味着只有危害严重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从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看,许多条文都明确规定要以“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等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也表明,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而言,只有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可能构成犯罪。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但这种实际损害只是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情形,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某种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也被看作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表现。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的危害;(2)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3)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4)对于公民人身权利、民 *** 利的危害;(5)对于社会主义制度下各种财产权利的危害;(6)对于社会秩序的危害;(7)对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8)对于国家机关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的危害。危害上述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决定于以下几方面: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有差异,便会导致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比如危害罪侵犯的是以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核心的,因此危害的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为侵犯客体,其危害性比以特定对象为目标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大。二是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犯罪的手段是否残忍,使用还是不使用暴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很大影响。比如,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更为恶劣。同样是干涉婚姻自由,是一般干涉还是暴力干涉,直接关系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比如,贪污1万元与贪污10万元相比,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是有明显差异的。在战时犯罪还是平时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节日期间或者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就重。在公共场所作案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在偏僻地方作案的要大;三是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的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四是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是偶犯还是累犯,有无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等等。这些情况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范畴,现实社会条件的变化可能导致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也会随之变化。同一种行为,在某一时期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就允许做。但如果在另一时期,有害于社会发展,就不允许做。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应全面综合各种主客观情况。不仅要看到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而且要看到对人们的社会心理所带来的危害。三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了,就要问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人命案件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致人死亡,也有的是正当防卫杀人,这都需要通过仔细调查才能判明。

(二)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的时候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上的体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统治阶级不可能以法律的形式把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宣布为犯罪,也不可能将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刑事违法性则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质,而且违反了刑法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反之,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该行为没有触犯刑法,就不能把它作为犯罪处理。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

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违法性不仅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法的规定和附属刑法的规定。同时,不仅是指违反刑法分则性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性的规定。例如违反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共同犯罪等的规定。

刑事违法性既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只讲社会危害性而不看刑事违法性,就会导致罪刑擅断主义。不过,如果只讲刑事违法性而不讲社会危害性,也会掩盖犯罪的社会本质,陷入法律 *** 之中。只有当一个行为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违反刑法规范,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刑事违法性与违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违法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既包括刑事违法,也包括治安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经济违法。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规范的程度时,这种行为才被认为构成犯罪;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的区别,实际上是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别。比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的,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属于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当然,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许多刑事违法行为就是由一般违法行为发展而来的。许多刑事违法行为就是由一般违法行为恶性发展而来的。我国现行的许多行政、经济法规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除明确违法行为要承担经济、行政责任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见,一般违法行为是可以转化为犯罪行为的。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

应受刑罚惩罚性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前提,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自然不应受刑罚处罚。同时,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的评价。不需给予应受刑罚处罚评价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犯罪是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则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惩罚性应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个特征将犯罪与刑罚这两个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也就是从一个现象与另一个现象的联系中来阐明这个现象的特性。应当注意的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并非指一切犯罪都要受到实际的刑罚惩罚。这与刑法中有些情况下定罪免刑并不矛盾。应受刑罚惩罚性,指行为具有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性质,这是对行为的评价,属于应然的范畴;而定罪免刑是对行为人免予刑罚处罚,是客观事实,属于实然问题;只有但某一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情况下,才可能基于某种从宽的情节免除刑罚处罚,免除刑罚处罚是以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为前提的。行为不应受刑罚处罚即意味着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谈不上“免除处罚”的问题了。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结合,缺一不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反映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说明了国家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罚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内容。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揭示了犯罪与刑法的关系,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表明了犯罪的法定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反映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缺乏此基础,行为不但不会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而且也无需在刑法上作出评价,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由此便不能存在。但如果没有刑事违法性的法定量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衡量的尺度。而如果没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便失去最终的归宿,也难以显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在法律后果方面的区别。

罪与非罪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观:

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是是否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责自负原则有哪些

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指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只处罚有罪的人,不连累那些罪犯的亲属、亲戚、朋友、邻居等与犯罪无关的人。这是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又一基本原则。株连是指一人犯罪,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也要被连带治罪判刑。它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起源于我国的夏代,是封建社会、奴隶社会的刑法特征之一。统治时期也实行过“联保连坐”的株连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里,对株连思想的影响没有及时批判克服,出现了一批骇人听闻、株连无辜的案件,使数以万计的人蒙受不白之冤。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理论。新中国刑法针对以上情况,坚决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特征,从原则上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线,从根本上否定了株连犯罪。刑法中规定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不仅进一步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线,而且划清了此罪与彼罪的界线,从而进一步否定了株连犯罪。刑法第22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将罪犯与那些仅与罪犯有一定关系的人排除在犯罪之外。刑法第55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不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这些都体现了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社会主义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刑法作为对敌专政、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武器,打击的一面只能施加于极少数的反分子和犯罪分子,而不能施于无辜的人民群众。我们同犯罪作斗争的事业是广大人民群众自己的事业,它当然要靠广大人民群众,其中也包括犯罪分子的亲属来进行。司法实践已证明,相当一部分犯罪案件都是罪犯亲属、朋友、邻居等人民群众揭发、检举、扭送、规劝而破获的。所以,社会主义刑法必须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马克思主义刑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来挽救、感化、教育犯罪分子本人,并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从而达到减少犯罪、预防犯罪以至消灭犯罪的目的。而株连无辜是有悖这一刑罚目的。

逻辑学一道题 罪与(非罪)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括号中的概念为(

这是一个多选题,正确答案有3个:普遍概念、非集合概念、负概念。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近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是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所谓无罪推定就是指任何人在被有权机关依据法律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被认定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为了保证该原则的实行,立法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与规定。但是,从中国目前的现有规定来看,12条的规定虽然是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是没有建立无罪推定的具体原则,因而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无罪推定,沉默权,疑罪从无,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表面上看,它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是从本质上看,该条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衍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一、 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及其基本内涵

从历史渊源上看,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而近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他的成名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而在法律上最早将无罪推定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的是1789年的法国《宣言》,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被宣布为有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各国的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大抵上相差不大。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任何人在被有权机关依据法律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被认定为无罪。审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之一。

第二,在调查取证方面:在犯罪的侦查、侦讯、追诉及审判程序中,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应全面地调查落实,收集证据,并应主动考虑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事实证据,防止先入为主,有罪推定,防止根据主观成见决定证据的取舍或片面的选择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第三,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被告人在被证明有罪以前被推定为无罪。如果控诉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就是无罪的。也就是说,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第四,疑罪从无原则,也称为有利被告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达到要求的或存在疑问的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即认定被告人无罪。具体来讲包括:对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时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在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判定被告无罪;重罪与轻罪难以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为轻罪;对被告部分罪行存在疑问时,存在疑问的部分应当判定不成立。

第五,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应当遵循:一是权力告知规则。司法机关应当将其享有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信息告知被告人,最典型的就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二是非任意性供述证据排除规则,即如果被告人受到侦控机关的强迫自证其罪,该证据将被法庭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基本含义及相关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而且为了这一原则的有效实施,我国立法上也作出了相关调整和规定。两者的主要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定罪权专属于人民。确立被告人有有罪的权力由人民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人民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

第二,人民判决任何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利的保障。开庭时,被告人有权自我辩护或委托他人辩护,有权对控方证人进行询问,有权对出示的实物证据辨认和质证,等等。

第三,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摒弃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从轻”等诉讼观念和做法,确立了“疑罪从无”。

第四,区分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公诉案件在提出公诉前将被追究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被称为刑事被告人,同时去除了“人犯”这一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称谓。

第五,明确了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推定其有罪。

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及相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差异

尽管我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及立法相关规定达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但是与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立法精神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仅到“不得确定有罪”,而“不得确定有罪”只是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时的状态是罪与非罪尚不明确,罪与非罪是模糊不清的。而无罪推定的基本精髓在于,在作出正式判决前,受刑事指控者一律被推定为无罪,是诉讼主体的确定状态。可见,刑事诉讼第12条的规定与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仍有区别,不是根本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得到真正体现,相反却受到了。刑事诉讼法条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且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这与国际通行的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自证的原则相左。也于无罪推定的精神相违背的。

第三,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彻底。无罪推定要求排除一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都持否定态度,2010年最高人民、最高人民、、部、司法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案件非法排除规则,但是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仍然不彻底。无罪推定要求控方负举证责任,提高控方举证质量,保证被告人的基本,呼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而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157条和司法解释第58的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中国没有任何传闻证据的排除和直接言辞证据的原则。而且立法对非法证据的宽容,甚至是纵容的态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刑讯供等侵犯的现象大量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反映的给予被追诉对象充分法律保护的精神相冲突。

第四,对疑罪从无原则贯彻不彻底。疑罪从无规则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所需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仍未排除,被告仍应宣告无罪。但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疑罪从无并不彻底。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人民对经过机关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反映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精神。但是,该条却没有作出肯定的规定,又有最高人民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的司法解释第251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这样的规定明显是对疑罪从无精神的违背,而且也成了超期羁押、刑讯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的行为滋生的温床,对司法的权威性也是一种践踏。

四、 结语

孟德斯鸠曾说:“人们的安全从没有比在公的或私的控告时受到的威胁更大的。……当公民的无辜得不到保证,自由也就没有保证。”刑事诉讼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是他们的基本保障。而无罪推定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灵魂,是保障所不可或缺的基石。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一些相关立法规定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基本内容,但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还相差较大,因而我国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希望立法者从保障和法治建设的目的出发,尽快在我国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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