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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评标专家不能跨类别吗

政采评标专家不能跨类别吗

政采评标专家不能跨类别,专家根据自己的专业选择评审专业,但经审核通过后就不能更改。政府采购中的评审专家,就是常说的评标专家。政府采购工作,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询价等方式采购标的物,要求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响应文件,然后组织专业人员对这些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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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评审专业能尽量全选吗?

采购中评审专业不能全选。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采购评审专家库评审项目专家共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涉及计算机设备软件、办公设备。采购中评审专业最多只能选择3个专业类别。

一个评标专家可以拥有多个类别不?已知的类别有:技术类 经济类 造价类 比如:同时属于技术类和经济类

唐广庆:虽然《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应由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组成,在评标过程中虽有侧重,但是评标时一般是不分技术和商务组的。因为分组会造成经济方面专家左右中标候选人和排序,也会造成技术专家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困难。

比如综合评估法投标价格的评分一般会超过60分以上,所以经济方面专家的评定直接关系中标候选人的确定和排序;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专家只负责评审投标人是否响应招标文件以及评定是否有能力完成合同任务,最后要由经济方面专家确定谁的投标价格最低,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排序。由于少数人决策,会造成评标的片面性。

在评标过程中关于评价投标价格的具体计算是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组成的评标工作组具体进行,由经济方面专家进行核定,再交评标委员会评定。所以技术方面专家对价格问题也是可以评审和评定的。

工程和货物招标项目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是有区别的,工程类的专家是属于工程施工和工程概预算方面专家;货物类专家是属于货物技术标准、要求以及物价方面的专家,所以差别较大。

结论:技术评委和商务评委评标工作虽有侧重,但应在一起评审。

湖北省政府采购专家类别怎么选

最多只能选择3个专业类别。

根据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规定,采购评审专家库评审项目专家共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涉及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建筑物施工、装修工程、法律服务、教育服务等61个类别。按照规定,在资格复审登记过程中,每位采购评审专家最多只能选择3个专业类别。

财政部唯一指定采购信息网络发布媒体,国家级采购专业网站。

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如何变更评审专业

需要修改评标专业的,需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要取得修改后评标专业的职称或学历资格证书,并且职称跟学历资格证书满足评标专家办法规定的要求。

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专业类别如何申请更换?

评标专家专业类别申请更换方法如下:

1、取得修改后评标专业的职称或学历资格证书,并且职称跟学历资格证书满足评标专家办法规定的要求;

2、评标专家将职称或学历资格证书原件到专家库管理部门审批;

3、经有关管理部门层层审批后,同意的,在专家库将评标专业变更,就可以参加评标了。

政府采购经济专家规定

法律分析:采购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身份从事和参加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法律依据:《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身份从事和参加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具体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选聘,以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采购相关法规;   

(四)承诺以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政府采购评标人员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_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_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_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_省级、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_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或者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_省级、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和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_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_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_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_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_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_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_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_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_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_组建评标专家库的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_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或者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

《评 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或者地方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为加强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专家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3.熟悉采购相关法规。

二、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哪些情形,应当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2.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3.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法律依据:《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选聘,以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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